(2014)云高民申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昆惠与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昆惠,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8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昆惠。委托代理人:李为仁。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温昆惠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昆惠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双方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返租��购单》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的约定是有效的。二审已经认定本案中双方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版本不一致,而中豪公司伪造的合同内容,与《返租订购单》约定的总价款、单价不一致,造成温昆惠购房预期返租金额损失。且一直到2011年5月11日签订合同时,都没有户型图,温昆惠也没有在户型图上签字,从现场看,中豪公司是把16平方米的通道作为仓库卖给了温昆惠。中豪公司已经构成欺诈;二、二审将中豪公司伪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化”错误。在接房时,房屋就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多次反映均不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豪公司因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为此,温昆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温昆惠提出二审判决使用伪证认定本案事实的问题。温昆惠在本案一审中最终明确的诉请为撤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退房。从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过程看,双方对于温昆惠购买中豪公司销售的本案诉争房屋达成了合意,双方为此办理了涉案房屋买卖的全部手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也已办理完成,产权登记面积与约定面积一致。虽然二审查明双方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关于交接、产权登记的文字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对于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的真实性。二审判决根据以上情况认定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并不存在可以撤销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并退房的事实理由是正确的。至于温昆惠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与《��租订购单》约定内容不一致等情形,由此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温昆惠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对此也作了说明;二、关于温昆惠认为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形成,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温昆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昆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