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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伍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神湾镇宥华道由神湾新市场往南湾豪庭方向行驶,至神湾镇宥华道文化广场对开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尾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肇事后,伍某甲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伍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伍某乙的证言,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伍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伍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