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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王大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王大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7号。法定代表人胥太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大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大保,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住广元市利州区。本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王大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金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王大保银行存款3203097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