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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天新与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张辉、管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新,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张辉,管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天新,男。委托代理人:黄虎,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不明。法定代表人:不明。被告:张辉,男。被告:管美华,女。原告王天新诉被告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张辉、管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应被告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海蜇皮等产品,2010年11月25日,被告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总计22295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及其妻管美华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发现尚有10000.00元及15000.00元两笔欠款没有计入,欠款总额应为24795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该笔货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247950.00元,以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以及张辉、管美华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其中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查询时间为2009年8月6日,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起诉时三被告主体存在,亦无法确认三被告身份,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身份,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