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网吧上网过程中,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被当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桌上的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当日下午,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询���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经过。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盗取手机的经过。3、监控录像截图,系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监控截图。4、指认现场照片,系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5、发票、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手机购买价格、外部形态、被扣押以及返还被害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实,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以及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人民陪审员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