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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玲与郑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郑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束红军。被告:郑志鹏。原告李玲与被告郑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数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在原告需要用钱时归还。后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一再予以推脱。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郑志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分数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郑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