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XX家与程春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家,程春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XX家,男性,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程春久,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XX家与程春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1023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程春久应支付申请人XX家案款38000元,承担执行费470元。本院已执行12000元,尚有26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程春久暂无履行能力,本案终结本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10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