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女,回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离婚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