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诉被告熊安原、刘一、吴伦纲、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熊安原,刘一,吴伦纲,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负责人胡晓,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安原,男,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被告刘一,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被告吴伦纲,男,生于1984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被告刘玲,女,生于1984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阳支行)诉被告熊安原、刘一、吴伦纲、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吴伦纲及被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熊安原、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熊安原、刘一、吴伦纲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安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向被告熊安原发放贷款10万元及偿还贷款方式。原告按约向熊安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被告熊安原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熊安原、吴伦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玲系被告吴伦纲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394.65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安原、刘一未作答辩。被告吴伦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吴伦纲与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事实,被告吴伦纲所借10万元贷款已偿还原告。但认为有吴伦纲及被告刘玲签字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本案无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熊安原”的签名不是被告熊安原本人所签,被告熊安原未实际得到该10万元贷款,故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吴伦纲、刘玲不应承担相应的联保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玲辩称:被告刘玲与吴伦纲已于2013年离婚,原告与吴伦纲签订《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是事实,刘玲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吴伦纲所贷的10万元已偿还原告,该申请表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熊安原”的签名不是被告熊安原本人所签,被告熊安原未实际得到该10万元贷款,故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刘玲不应承担相应的联保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吴伦纲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客户姓名为吴伦纲、联保协议编号为510502211111298039、联保额度10万元有效期截至2013年11月4日、申请金额10万元、放(还)款账户户名吴伦纲,在声明及承诺栏载明“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在申请表上有配偶刘玲身份信息,有申请人吴伦纲签字及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上有被告刘玲签字。同日被告吴伦纲、熊安原、刘一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载明组长为吴伦纲,小组成员为熊安原、刘一,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10万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熊安原、刘一、吴伦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0502211111298039),甲方为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乙方为被告熊安原、刘一、吴伦纲,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吴伦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上盖有原告的印章及被告熊安原、刘一、吴伦纲的签字捺印和身份证号。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熊安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502111115966671),甲方为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乙方为被告熊安原,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050211111298039),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熊安原,账号60657000628051141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并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息,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顺延前进甲方对于乙方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收取罚息,但是会根据顺延支付的本息合计金额、顺延实际天数与贷款正常利率收取顺延支付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出现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上有被告熊安原的签字捺印和身份证号并盖有原告的印章。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载明借款人熊安原、放款账号户名熊安原,放款账号606570006280511413,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月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借款用途购置设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有被告熊安原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熊安原、放款日期2011年11月4日、到期日期2012年11月4日、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利率15.66%、入账帐/卡和还款账号均为6065700062805114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种类为短期商户联保小额贷款、放款机构名称为泸州市黄舣镇支行。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载明被告熊安原贷款余额84394.65元,逾期时间2012年1月4日。诉讼中,原告主张贷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罚息从2012年2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庭审中,被告刘玲申请对借款人熊安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告知要求被告刘玲提供对熊安原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的相关材料后,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被告刘玲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伦纲、刘玲认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与捺印不是熊安原本人所为,故借款人熊安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听说其也未得到该贷款,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解,因被告吴伦纲、刘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吴伦纲、刘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熊安原是否得到该笔贷款,结合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借款人姓名熊安原、入账帐/卡和还款账号606570006280511413、贷款种类为短期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等载明的信息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信息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与4日将10万元贷款发放到借款人熊安原的账户上且户名为熊安原,综上本院对被告吴伦纲、刘玲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玲认为2011年11月2日被告吴伦纲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虽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上有被告刘玲的签字捺印,但该申请与联保小组的借款无关,故主张被告刘玲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玲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捺印,表明刘玲知晓其丈夫吴伦纲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根据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熊安原在原告处采用商户联保方式贷款期间,刘玲与吴伦纲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玲表示“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玲的该主张。被告刘玲辩称其违约金即罚息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玲的辩解。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熊安原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熊安原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被告刘一、吴伦纲即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熊安原归还欠款及利息、罚息,被告刘一、吴伦纲、刘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安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借款本金84394.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息随本清)和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刘一、吴伦纲、刘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6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熊安原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全代理审判员 彭 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