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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万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锦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万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锦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广西万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冯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锦汉,该公司股东。被告:张锦汉,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原告广西万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深公司)、张锦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深公司于2013于12月5日发布《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就广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于同月17日向被告桂深公司交纳了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桂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原告未能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桂深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桂深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桂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锦汉系被告桂深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桂深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二、判令被告张锦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桂深公司电脑咨询单、被告张锦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桂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锦汉应当对被告桂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桂深公司就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对外进行招标,投标单位需交纳10万元作为投标担保的事实。3、2013年12月17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柳州分行河西支行借记通知》、2013年12月17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深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4、《投标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深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5、2014年4月15日《关于申请退回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桂深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被告桂深公司通过招标文件就柳州东岸·盛世商业广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向原告发出了要约要请,后原告向被告桂深公司发出了要约,向被告桂深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进行了投标。但投标后,原告并未中标,双方也未就该工程签订合同,被告桂深公司再占有原告的这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法无据,被告桂深公司长期侵占原告投标保证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有违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桂深公司现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另,因被告桂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张锦汉系该公司的股东,因被告张锦汉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桂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桂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广西万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张锦汉对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保全费1070元,合计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书 记 员  张嘉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