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东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东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1号罪犯王东玲,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萨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东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3)庆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东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王东玲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玲确有悔改���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的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东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福军审 判 员 李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