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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曹娟与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葛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曹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凤。被告葛坤,居民。原告曹娟与被告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凤、被告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娟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因被告招收工人承包焊船而欠下工人工资未发,大年三十工人到家中要钱,被告打电话找我协商看是否能从我父亲那里借20000元把工人工资发了,后我从我父亲那借了10000元送给被告。2014年9月下旬,我和被告因多方面因素分手,自分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我父亲的10000元,被告均认可借款属实,但总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坤辩称,这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这是我们在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后我从她手里拿的,我没有向她父亲借过钱,我只从她手里拿过10000元,她钱从哪里拿的我不清楚,她后来和我说是从她父亲那里拿的,借过钱后我曾经还过她1000元,而且在我们结婚之前我还借过2000元给她当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坤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曹娟借款10000元,该款系曹娟于当日从其父亲处转借,借款后,葛坤已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庭审中原告曹娟与被告葛坤对双方间10000元借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葛坤经原告索要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已偿还的1000元应予以抵扣。关于其辩称的借款前给过原告2000元应一并抵扣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所称的2000元在借款之前,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娟偿还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坤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