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中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于2014年1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浙北大厦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于当日22时15分在南浔中西结合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十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