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510号原告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平、鲍云鹤。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专。原告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陆续向原告购买PVC车贴膜,双方共签订了16份买卖合同,合计合同金额141315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计划重整,为了自身利益,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对账结算,扣除部分退货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26641.31元。前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32664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买卖合同十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6641.3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2月8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32664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0元,减半收取8370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