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单某、储某等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储某,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
案由
组织淫秽表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储某,职工。因赌博于2004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教师。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7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7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储某、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储某、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单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上杨村家中,利用其使用的qq号码(91×××46)先后建立号码为116406064和347078647两个qq群,伙同被告人储某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等人设置为qq群管理员,共同组织群成员利用qq群视频聊天窗口进行淫秽表演。经查,上述qq群成员人数均在1500人以上,均拥有4个视频窗口可供进行淫秽表演,新加入成员须经淫秽表演才能通过验证。被告人单某、储某作为qq群群主和高级管理员,通过设立qq群、任命管理员、邀请qq好友加入、移出不配合表演的成员等方式组织成员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等人作为qq群管理员,通过邀请qq好友加入、移出不配合表演的成员、煽动气氛鼓动成员表演等方式协助群主组织淫秽表演。2014年3月,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通过远程勘验,对号码为347078647的qq群中的视频表演予以固定,并分为3个视频文件予以保存。经鉴定,上述3个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温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储某、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电脑硬盘、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潘某、李某乙、施某、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单某、储某、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的供述与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储某、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结伙组织诲淫性演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某、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储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温某甲犯���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储某、李某甲、张某、金某、温某甲、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储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金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温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龙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手机、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