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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女。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网上认识了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的“任哥”,在任哥手中购买冰毒约1.5克,买回后多次容留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宁城县热水开发区自己居住的汇丰旅店、醉仙池洗浴房间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东环岛处从“任哥”手中帮助王某某(已判)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一小袋,约重1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一分力”歌厅从“任哥”手中帮助王某甲(已判)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二小袋,约重2克。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网上认识了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的“任哥”,在任哥手中购买冰毒约1.5克,买回后多次容留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宁城县热水开发区自己居住的汇丰旅店、醉仙池洗浴房间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东环岛处从“任哥”手中帮助王某某(已判)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一小袋,约重1克。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一分力”歌厅从“任哥”手中帮助王某甲(已判)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二小袋,约重2克。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9日马某某到八里罕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于2013年2月至4月份,先后两次到朝阳市街里、建平县叶柏寿镇为尚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购买冰毒,并多次在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开发区醉仙池宾馆、汇丰宾馆马某某的住处和宁城县八里罕镇前金矿家属院马某某的出租房内容留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尚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他在醉仙池洗浴马某某开的房间里吸过两三次冰毒。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甲、王某某在热水汇丰宾馆马某某开的房间内吸过两次冰毒。2013年4月份,他和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醉仙池旅店马某某开的房间里吸过两次冰毒。他和王某甲的冰毒都是马某某帮助联系购买的。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他、王某甲、尚某某在热水汇丰旅店马某某开的房间里吸过两次冰毒。2013年4月份,在热水醉仙池旅店马某某开的房间里,他和刘某某、尚某某、王某甲吸过两次冰毒。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马某某帮她在朝阳从“任哥”手里购买1400元的冰毒。同时她与马某某、王某某、尚某某等人在一起吸食过冰毒。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热水开发区经营汇丰洗浴旅店。2013年2月份,马某某和她丈夫在他经营的旅店住了一个多月。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热水开发区经营醉仙池洗浴。2013年春季,马某某在他经营的旅店住了一个多月。8、(2013)宁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尚某某、王某甲等人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等被判处刑罚。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她在热水汇丰旅店开房间住,这期间尚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在她房间里吸过两次冰毒。2013年4月份,她在热水醉仙池洗浴住,这期间刘某某、尚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在她的房间吸过两次冰毒。她通过QQ聊天认识的“任哥”。2013年3月,她在叶柏寿东环岛从“任哥”手里购买了800块钱约1克的冰毒给王某某。2013年4月份,王某甲给她1400元再加上她自己的500元,她在朝阳“一分力歌厅”从“任哥”手里购买1900元钱的两小袋冰毒,约2克,其中大包的给王某甲,小包的她自己拿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程东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