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唐生珍具体行政行为2014行初852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唐生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52号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罗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1878526-8。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贞茵、佘春华,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许佳欣,分别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第三人:唐生珍,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家族。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贞茵、佘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并构成滥用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据此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适用对象是单位在职职工。我公司认为与唐生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情况下,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广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法律授予的职权内依法行政,在我公司已经对相关劳动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依然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实质上对我公司与唐生珍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行使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权,其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损害我公司的法定权益。二、穗府行复[2014]10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复议决定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向我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我公司只是提出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唐生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情况,因此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决定。我公司认为,唐生珍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其他足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然而,广州公积金中心却以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唐生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推定我公司负有为唐生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由于本案涉及的事项并不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举证范围之内,所以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广州公积金中心主张唐生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举出相关证据。否则,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广州公积金中心所作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4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永隆公司原职工唐生珍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据资料确定了唐生珍与永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唐生珍于2003年5月入职,2013年10月离职,但永隆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12年10月一直未按规定为唐生珍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永隆公司应为唐生珍补缴上述时间段内的住房公积金。其次,我中心依法向永隆公司发出了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205号《核查通知书》,就永隆公司与唐生珍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永隆公司予以核实,永隆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唐生珍无劳动关系同时不予确认其工资基数但未提交相关材料。我中心于是依法向永隆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永隆公司起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永隆公司认为其与唐生珍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03年5月入职永隆公司处,永隆公司同月起为唐生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至其2013年10月离职,期间永隆公司亦依法为唐生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可以确认永隆公司与唐生珍存在劳动关系。��案所涉行政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处范围,且劳动仲裁并非解决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前置程序。我中心在作出涉案决定前已进行适当的调查,依法认为唐生珍属于《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也向永隆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核实有关情况,永隆公司在核查期内仅是向我中心提出异议,却未向我中心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生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情况,亦不能提交反驳其社保缴费明细表及纳税证明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永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永隆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唐生珍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唐生珍原系永隆公司的职工,自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在永隆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唐生珍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永隆公司欠缴其2003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205号核查通知,通知永隆公司其职工唐生珍反映其少缴/未缴2003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588元,要求永隆公司对其与唐生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唐生珍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唐生珍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永隆公司如对唐生珍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永隆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关于对唐生珍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的异议书,提出因唐生珍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系问题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唐生珍补缴要求超过时效等理由。但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4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永隆公司为唐生珍缴存2003年6月至2012年10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588元,并于2014年7月6日送达给永隆公司。永隆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永隆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单位未为职工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永隆公司认为唐生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相关裁决基础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属证据不足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永隆公司欠缴唐生珍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永隆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永隆公司对其与唐生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永隆公司并未如期提交反驳其与唐生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唐生珍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离职证明等证据可予证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上述证据基础上作出责令永隆公司限期为唐生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唐生珍向永隆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青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