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李东亮、候春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李东亮,候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志伟,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德文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明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东亮,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候春锋,男,生于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李东亮、候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峰、邵明程,被告李东亮、候春锋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李东亮驾驶鲁M×××××小型越野客车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利二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左右时,与步行从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张志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志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72元、护理费93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412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分清责任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东亮、候春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李东亮驾驶鲁M×××××小型越野客车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利二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左右时,与步行从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张志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0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伟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为17天。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患肢三角巾悬吊固定,壹一个月复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时间6天,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切口14天视愈合情况拆线。2.悬吊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再伤。3.术后1个半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共计2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东亮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鲁M×××××小型越野客车注册车主是被告候春锋,被告李东亮与被告候春锋系借用关系。鲁M×××××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商业限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共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有争议的损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张志伟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二份、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打印日期:2014年2月6日,收费项目:西药,收费金额:82.46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972元。被告李东亮、候春锋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收费82.46元与本案无关,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的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滨州市人民医院相应部门的印章,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82.46元,无其他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医疗费为27889.21元。二、护理费原告张志伟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提交2013年11月18日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处理意见中载明“1.患肢三角巾悬吊固定2.壹一个月复查”,2014年11月6日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处理意见中载明“证明住院”,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骨折在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提交山东迎机钢板仓储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2014年1月工资发放表一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张立军与孙晓梅均是山东迎机钢板仓储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中孙晓梅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张立军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二人在2013年11月、12月份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其中孙晓梅因护理扣发工资6820元,护理人员张立军因护理扣发工资2560元。主张护理费9380元。被告李东亮、候春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护理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相应单位的印章,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系原告入住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科学、合理的医疗建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的医嘱,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院外需要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立军与孙晓梅均系山东迎机钢板仓储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而被扣发工资的事实。综上,经依法计算,护理费为4523.33元[(3100元/月+2800元/月)÷30天×23天]。三、财产损失、交通费原告张志伟提交手提电脑实物一台,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提电脑受损,财产损失金额约为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交相应证据。被告李东亮、候春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确认原告张志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78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523.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502.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第(2013)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口没有人行横道,也没有交通信号灯,原告步行横穿公路,仅存在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有效避让行人的过错相比,过错较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的责任。综上分析,确定被告李东亮负本次事故90%的责任。因鲁M×××××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张志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志伟14923.33元。剩余损失18579.21元(33502.54元-14923.3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赔偿原告张志伟16721.29元(18579.21元×90%),共计赔偿3164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伟各项损失31644.62元。(被告李东亮超额垫付款4000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张志伟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