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喜与赵飞洋侵害人身生命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喜,赵飞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罗喜,男,汉族。被执行人赵飞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罗喜与被执行人赵飞洋侵害人身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飞洋在其帐户内的存款209元予以划拨至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