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余剑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非农户。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5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3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4年8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4年9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南路建新小区58幢107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南路建新小区58幢107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南路建新小区58幢107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本次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