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思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禹利文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思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禹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思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禹利文,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思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220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禹利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称涉案转让合同财产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为了有利于财产变现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指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2202号裁决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二、本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