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福成与被告郑洁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成,郑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姚福成,男,13岁。法定代理人:姚立峰,男,35岁。委托代理人:刘亚芝,女,44岁。被告:郑洁,女,29岁。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福成与被告郑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芝、被告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成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在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原八粮店对面看孩子。原告与其他几个孩子在玩耍时,原告往其他孩子身上扬沙子,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没有听。被告抓住原告衣领推搡几下,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电视天线抽打原告,后将原告按坐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0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4017.83元、鉴定费4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86元、2014年11月6日复查费119.60元、去吉林鉴定的交通费2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38.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门诊住院手册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004.37元。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日。6.法医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7.法医鉴定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0元。8.蛟河市胜利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打伤无法上学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19.60元。1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5.86元。12.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支付鉴定交通费230.00元。13.蛟河市胜利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成绩下降的事实。被告郑洁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没有抽打原告。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情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住院时间过长,有小病大养的行为。被告当时头脑不冷静,说了两句,被告有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当时没有在场,原告的监护人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审理。被告郑洁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800.00元。2.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被告去做鉴定支付交通费2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2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出院诊断是面部、胸部挫伤,治疗都是泌尿系统及一些不必要的检查,用药及检查和出院诊断不符。门诊手册看不清楚,保留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费用过高,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用药不合理,有一些不应该做的检查;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说头痛头晕,鉴定结果与原告所述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必要性有异议,认为复查是增加费用支出,可以不必复查;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次班主任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耽误上课,与本次的证明笔迹不是一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案卷。庭审中,依法当庭宣读了原告姚福成、被告郑洁及见证人何艳玲、吴海欧、刘列、毕玉莲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后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经当庭宣读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认为原告鞘膜积液是因为炎症等原因造成的,鉴定意见的推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疾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整个住院过程中,都是围绕鞘膜积液进行治疗的,住院期间检查具有合理性,但检查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鉴定意见书中记述原告复查检查鞘膜积液有少量,右侧阴囊有结石,不能归结于被告的行为。经审查,原告姚福成、被告郑洁及见证人何艳玲、吴海欧、刘列、毕玉莲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郑洁在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原八粮店对面看孩子,原告姚福成与几个孩子玩耍时,往其他孩子身上扬沙子,包括被告郑洁的孩子。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还嘴,被告抓住原告推搡几下,既而原被告发生厮巴,被告用电视天线抽打原告屁股,并将原告按坐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7日,被诊断为右侧睾丸鞘膜腔积液、面部、颈部、胸部、腹部、会阴及四肢钝挫伤,支付医疗费15004.3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19.6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做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15.86元。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0元,被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福成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原告右侧睾丸鞘膜腔积液与被告行为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具有合理性,但部分检查如2014年9月29日和10月4日的生殖系彩超检查无必要性;合理住院期限为37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00.00元。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日×37日)、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日×3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扣除2014年9月29日和10月4日的生殖系彩超检查对应两次检查费用即216.00元,故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15023.83元(15004.37元-216.00元+119.60元+115.86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33.00元,原告要求23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影响学业的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宜。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97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姚福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97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费451.00元,合计701.00元,由被告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