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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卓美金与凌敏、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美金,凌敏,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卓美金,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白奇龙,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敏,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宋洁,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巫文勇,执行董事。被告叶书敏,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卓美金与被告凌敏、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担保公司)、叶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美金的委托代理人白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敏、宋洁、融亿担保公司、叶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美金诉称:被告凌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2年5月8日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额的日2.5‰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融亿担保公司、被告宋洁负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凌敏与被告叶书敏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凌敏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书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洁、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凌敏、宋洁、融亿担保公司、叶书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凌敏因其所从事的担保业务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利息按日2.5‰支付,款项汇至被告凌敏在建行五一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即视被告收到借款,由被告融亿担保公司和被告宋洁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敏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金额和签字处加盖指印,被告融亿担保公司在借据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宋洁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印。2012年5月10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凌敏转款200万元,案外人张某某又指示另一案外人张某甲代为转款。当日,张某甲由其本人在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账号尾数为4351的账户向被告凌敏在建设银行福州五一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汇款200万元。汇款后不久,被告凌敏在其他经济往来中与原告抵销了多汇的50万元,本案15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凌敏分文未还。被告凌敏与被告叶书敏于2002年11月7日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离婚。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据、转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凌敏及叶书敏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和张某甲的证言为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凌敏提供150万元的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10日生效,因此实际借款期限应为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凌敏约定的借款日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可以支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借款人应首先对债务负责,若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需要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有借款的合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凌敏以其从事的担保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借款金额达15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外,借据没有被告凌敏的配偶即被告叶书敏的签名,原告不能证明其就该笔债务与被告叶书敏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凌敏与被告叶书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请求被告叶书敏共同偿还债务,不能支持。被告融亿担保公司和被告宋洁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章,应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美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卓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8元,由被告凌敏负担22000元,原告卓美金负担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俊宇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