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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尹海华与王雨涵、胡阳、严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涵,尹海华,严明书,胡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华。原审被告严明书。原审被告胡阳。上诉人王雨涵与被上诉人尹海华、原审被告严明书及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雨涵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杨贵英(已故)向原告尹海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海华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00)”;同日,杨贵英向尹海华出具抵押,载明“本人及将办理土地证,规划手续,因资金紧缺特向尹海华借款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00元)。我承诺将该建房土地以及土地手续和原房产证复印件作抵押,时间为壹月,超过壹月,我自愿承付月息4%,至我办理完备为止”。同日,原告尹海华通过自己的中国信合卡账户转账188000元到杨贵英的账户,通过舒清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到杨贵英的账户。现该笔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杨贵英发生交通意外去世。杨贵英家庭成员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三被告。一审经审理认为,杨贵英(已故)向原告尹海华借款38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回执单、储蓄卡业务凭证在案为凭,且三被告亦认可借条上的名字系杨贵英本人所签,原告尹海华与杨贵英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贵英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杨贵英死亡后,被告严明书、胡阳、王雨涵作为杨贵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明书、胡阳、王雨涵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6772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抵押未生效,但是杨贵英在抵押中注明:“超过壹月,我自愿承付月息4%”,双方对该笔借款是约定逾期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息4%已超过上述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15%的四倍,从2012年7月12日算至2014年6月5日,利息应为181086.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严明书、胡阳、王雨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尹海华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181086.0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15%的四倍,从2012年7月12日算至2014年6月5日);二、驳回原告尹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79元,由原告尹海华负担684元;被告严明书、胡阳、王雨涵负担4495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雨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为杨贵英的法定继承人,对杨贵英位于钟山区官林路13号450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进行继承,因此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88000元及利息181086.07元。但是被上诉人诉称的位于钟山区官林路13号450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并非杨贵英之遗产。2008年6月4日,织金县顺达市政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织金县客车站到五中实施金南路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因修建金南路及安置房的需要,征用了王开华、王开富、王开贵、王开林四人共有房屋,房屋赔偿款为445490元。2008年8月25日,经房屋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协议,用此共有房屋拆迁款400000元以杨贵英的名义购买六盘水兴平拍卖有限公司所拍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国税局办公综合楼(官林路63号)及土地,并约定此房暂时由王开富、杨贵英代管,将此房屋出租所得费用除日常维护外,由四人平均分配,若此房以后重新修建或拆迁、变更,均由四人出资或分享。由此可见,该房屋是王开华、王开富、王开贵、王开林四兄弟共同购买的房屋,杨贵英(王开富之妻)只是名义上的享有者,不是实际所有权人;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181086.07元,证据不充分,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的是无条件的限定偿还清偿责任,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且并非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就一定要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比如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本身就享有必留份,应给予特殊保护,即使继承了遗产,依法可不负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义务,不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继承遗产及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是否足以偿还债务人生前债务等情况。且上诉人王雨涵属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继承遗产中也应当享有必留份,以保证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后生活不受到影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雨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位于钟山区官林路13号的房屋及土地是由王开华、王开富等四人以445490元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被上诉人尹海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只能证明王开华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445490元,不能证明其以该款购买房产的事实。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尹海华二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之母杨贵英向被上诉人尹海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6月12日,杨贵英向被上诉人借款388000元,被上诉人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将388000元借款支付至杨贵英的银行账户,杨贵英出具书面借条,同时也提供了其位于钟山区官林路的土地和房子作为抵押,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2年7月1日,杨贵英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严明书、胡阳、王雨涵作为杨贵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对尹海华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位于钟山区官林路13号的房屋和土地属于杨贵英的遗产。杨贵英通过向钟山区国税局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杨贵英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取得产权,因此,杨贵英系该财产的使用权人;第三,杨贵英与王开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官林路13号的土地和房屋归杨贵英所有,与王开富无关。综上所述,钟山区官林路13号的土地及房屋属杨贵英的财产,上诉人王雨涵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对债权人尹海华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尹海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严明书、胡阳述称,杨贵英向尹海华借款388000元的是真实的,应当要偿还,但是不应该计算利息。当初尹海华借钱给杨贵英是准备要与杨贵英合资建房,但是因为土地建房手续一直办不下来,后杨贵英又因意外死亡,所以房屋没有建成。尹海华一直告诉杨贵英家人其在想办法办土地建房手续,拖了这么长时间要求支付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审被告严明书、胡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杨贵英本人所签,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储蓄业务凭证,可以认定杨贵英向被上诉人尹海华借款388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雨涵及原审被告严明书、胡阳作为借款人杨贵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贵英死亡后,上诉人王雨涵及原审被告严明书、胡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表示过放弃继承杨贵英的遗产,视为其已经接受继承,故上诉人王雨涵及原审被告严明书、胡阳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杨贵英尚未履行的债务即偿还被上诉人尹海华的借款388000元。被上诉人尹海华请求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杨贵英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在借款当天杨贵英还出具了一份书面“抵押”,载明借款用途为办理土地证及规划手续,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自愿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但在2012年7月1日,杨贵英因意外事故死亡,距离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的条件并未达到。且在杨贵英死亡后,其已经无法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及时主张债权,以免损失扩大,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位于钟山区官林路13号房屋及土地的权属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尹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严明书、胡阳、王雨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尹海华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181086.0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15%的四倍,从2012年7月12日算至2014年6月5日)”;三、由上诉人王雨涵及原审被告严明书、胡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杨贵英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尹海华借款本金38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1元,共计14670元,由被上诉人尹海华负担5990元,上诉人王雨涵及原审被告严明书、胡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担8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