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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窦连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窦连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金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窦连祥,个体户。原告张金林与被告窦连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窦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林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的朋友孙加国承包建筑工程以资金流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债务人孙加国向原告立具借据一份,并书面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窦连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延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9000元,合计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连祥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借条上原来有三个月的约定期限,起始时间写的很清楚,借款的时候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实际给付27300元。借款到期后我没有推诿搪塞,我积极主动帮助原告主张债权,我没有用原告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林与被告窦连祥系街道居民,被告窦连祥经朋友介绍与孙加国相识。2013年10月2日,借款人孙加国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窦连祥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金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此据(月息叁分),借款人:孙加国,183××××7888,2013.10.2,担保人:窦连祥,182××××9090。”被告窦连祥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孙加国立据时退还原告张金林2700元,实际出借本金27300元。此后,借款人孙加国与担保人窦连祥均未还款。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窦连祥催要借款,被告窦连祥借故拖延不付,双方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金林向本庭提供2013年10月2日的孙加国、被告窦连祥立具的30000元担保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3年10月2日,孙加国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金林借取现金30000元,立据时被告窦连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当即退还原告2700元,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为273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窦连祥签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故被告窦连祥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窦连祥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孙加国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根据法律规定,已超出规定利率,据此本院确认27300元本金的利息为: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张金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窦连祥给付其担保借款273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连祥担保孙加国欠原告张金林借款计人民币27300元及利息(27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窦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