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凌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务农。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12月5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14时许,在平江县三阳乡龙坪村湾里组“张家里”山下荒田中敬坟,烧衣箱祭品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山火至21日15时许才被当地村民彻底扑灭。经聘请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火灾进行林业专项核查:过火林地面积共计237亩,其中有林地158亩,火烧迹地79亩;林木受损蓄积共计40立方米,全为杉木,楠竹750根;受损幼树共计3976株,其中杉幼2976株,杂幼1000株(丛)。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接处警案(事)登记表、凌某甲的到案经过、平江县三阳乡龙坪村、更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请求从轻处理失火一事的报告等书证;证人郑某、凌某乙、凌某丙、张某、田某、凌某丁、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林业专项核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防火期内在林区违章用火,以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凌某甲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平常表现及平江县司法局的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凌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