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28号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与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西边法定代表人景青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世辉,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私营),住所地:道县仙子脚镇(原跃进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X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诉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路生、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景青锋及委托代理人林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诉称: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李XX开办的私人企业。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糊。2013年12月6日双方核对双方往业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410064元,双方对以上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无业务时或被告更换厂家购买电极糊时,被告就要在两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和保证金,否则按月息2%计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已从广西马山县苏博工业区购进了大量标有“广西马山永兴炭素”字样的电极糊。《协议》签订后被告对于欠款一拖再拖,无论原告怎样催讨,被告至今既不见面也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410064元;2、二被告按月息2%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410064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至支付完毕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是景青锋;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机构代码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及其私营性质。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电极糊;5、��协议》,拟证明:⑴、双方对2013年12月6日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均认可被告还欠原告360064元货款及50000元质量保证金;⑵、双方约定:被告若用原告以外厂家的电极糊,被告则要2个月内付清欠款给原告,否则还要付2%的月利息给原告。6、双方确认的往来账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410064元的明细账单;7、六张完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出售给被告电极糊的具体情况;8、被告从其他厂家购进的电极糊照片,拟证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按2%的月利息付给原告。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了原告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证明了被告的法人身份及其私营性质的事实。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电极糊的事实;4、《协议》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6日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核对,被告认可了尚欠原告360064元货款及5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违约应付2%的月利息给原告的事实情况。5、双方确认的往来账单,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410064元货款及保证金的明细账单;6、六张完税发票,证明了原告共出售电极糊给被告具体情况;7、被告从其他厂家购进的电极糊照片,证明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应按2%的月利息付给原告的事实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与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糊。此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6日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与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核对双方往业帐,双方确认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货款360064元及保证金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被告同意以前所欠原告货款360064元(不包括50000元保证金)自2013年12月7日后,每发壹车电极糊除正常货款外,被告多付40000元整,以抵所欠货款,依次类推还完为此。在实际生产当中,如果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换用其它厂家电极糊,该公司必须在两个月内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和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否则按2%月利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双方也没再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已从其他厂家购进电极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理应讲求诚信,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保证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及保证金的日期,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诉请要求被告依约定给付愈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所欠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XX仅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签订购销合同到双方往来结算,均是以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现,并未以李XX自然人的身份出现,因此所欠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应由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南化工厂货款及保证金计人民币410064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湖南省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顺红审��员何路生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