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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龙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江,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江于2012年7月22日9时许,伙同蒲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渝中区华福巷51号,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元、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及吊坠1条等财物,销赃后分得赃款1000余元。2012年8、9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龙江伙同蒲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8号过道附近的店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身旁的装有现金1000余元的黑色长方形挎包盗走,分得赃款300余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龙江在本市沙坪坝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江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9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取入户盗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违法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