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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相霞与崔文红、天津市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215号原告金相霞。委托代理人金升。被告崔文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查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生,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佟铮,安全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树清,职员。原告金相霞诉被告崔文红、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升,被告崔文红、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生、佟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崔文红驾驶津A×××××号827路大客车沿天山路由南向北在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东来顺饭庄对面,遇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山路由北向南在第一机动车道行驶至此,进入对向车道,被告崔文红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金相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文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车费和鉴定费560元、衣服鉴定费120元、病人看病乘车费1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1902.5元、复印费178.2元、日用品费472.7元,上述共计255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外本次诉讼原告因治疗尚未终结,未主张医疗费用,原告保留就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建休证明19张、公交车票若干、挂号费收据复印件20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2张。被告崔文红、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解决。被告崔文红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崔文红、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之前有过两次诉讼,保险公司均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将款项交付法院。前两次诉讼赔偿原告损失截至2014年4月17日,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日期之后的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万元。前两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费用满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还有33521.93元限额没有使用,财产损失部分还有800元限额没有使用,商业险用了500元。原告主张费用中存车费、鉴定费、衣服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日用品费用之前诉讼已经解决,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交通费。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证明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崔文红驾驶被告公交二公司所有津A×××××号公交827路大客车沿天山路由南向北在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东来顺饭庄对面,遇到原告金相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山路由北向南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此进入对向车道,被告崔文红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金相霞及公交大客车上乘客邱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相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文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金相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文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相霞被送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创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骨折、颅脑积气、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皮肤裂伤;2、吸入性肺炎;3、双侧多发肋骨骨���;4、双肺挫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金相霞2013年1月22日起诉被告崔文红、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人保河北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相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5840元、护理费21791.3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58731.37元;二、驳回原告金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金相霞2014年1月14日再次起诉被告崔文红、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人保河北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相霞物品损失400元,误工费25776元,护理费2190.7元,交通费580元共计28946.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金相霞存车费6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40%共计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金相霞复印费用107元的40%计42.8元;四、驳回原告金相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存车费、鉴定费、衣服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日用品费用均发生于2014年4月17日之前,且在(2013)东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东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费用均已裁判。被告��文红驾驶津A×××××号公交大客车在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33521.93元、财产损失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9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文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准确无误。关于被告崔文红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33521.93元、财产损失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995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存车费、鉴定费、衣服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日用品费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2013)东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东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有生效裁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63.5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发生的交通费为168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中有2014年4月17日前发生部分,该部分费用在(2013)东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东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有生效裁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发生的交通费16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902.5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误工7个月23天,并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均加盖医疗机构签章,且时间连续没有间断,加之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确有就医,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还在治疗阶段,尚未有固定工作,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限7个月23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459.0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相霞交通费168元、误工费18459.03元,共计18627.03元;二、驳回原告金相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