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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地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更有甚者,孩子出生后,被告便沾染赌博恶习,对母女二人生活不闻不问,毫无家庭责任心,为此双方争吵更加频繁,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联系甚少,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三、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被告何某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本院对被告之父何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及原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后至今未归的事实;四、原告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及二人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中被告现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近两年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二人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亦不能有效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双方分居至今近两年时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一节,由于孩子长期随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孩子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月,于每年9月1前付清,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