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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林某,村民。被告范某,村民。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2006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儿子,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林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居住在峡口镇长期照料年老体弱的父亲,原告带儿子在古夫镇读书,被告愿意为儿子多付出一些,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将儿子抚养长大。若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范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某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范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林某,现在兴山县古夫镇外国语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共同���水月寺镇树空坪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9月,共同移民搬迁到峡口镇白鹤村,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至今,原告林某租住在兴山县古夫镇打工生活,并照顾儿子读书,被告范某患有疾病,不能负重劳动,居住在峡口镇照顾年老的父亲,在此期间,二人因缺少沟通而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林某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但至今未同居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自相识至领取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之后,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长期分居,生活在不同环境,分居期间缺少沟通,夫妻双方���互缺乏关心和理解,家庭意识逐渐淡漠;原告林某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之前,原、被告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在调解和好期间,被告范某未能有效改善与原告林某之间的关系;本次诉讼中,被告范某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夫妻之间矛盾、维护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目前,原告林某已较长时间在兴山县古夫镇打工生活、并照料儿子读书,工作、居住场所相对稳定;被告范某暂时身患疾病,不宜过度劳累,且要照顾年老的父亲;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范林某继续随原告林某生活较为适宜。结合兴山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和方式。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林某随原告林某生活,被告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给付,至范林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范林某在校期间的学费由原告林某先行垫付,原告林某凭学费票据即时要求被告范某支付一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