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199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宏伟审 判 员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