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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奉光文、罗世权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光文,罗世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光文,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权,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光文、罗世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2日,奉光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3年5月开始,奉光文向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提供煤炭,截至2014年1月21日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的投资人罗世权向奉光文出具欠条“欠光文煤392900元”;之后,2014年2月、3月奉光文分别向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供煤5车和3车,煤款共人民币161720元。至此,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已拖欠奉光文煤款人民币554620元,经奉光文多次追讨,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拒绝还款。另外,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是罗世权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请求判令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和罗世权偿还煤款人民币5546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罗世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奉光文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罗世权答辩称:奉光文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世权前向奉光文购买煤炭,截至2014年1月21日,罗世权结欠奉光文煤款人民币392900元,并立下欠条交奉光文存执。欠条的内容是:“欠条欠光文煤392900.00元(叁拾玖贰仟玖佰元正)2014年1月21日罗世权”。尔后,罗世权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汇款方式付还奉光文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奉光文煤款人民币342900元。另查明: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系罗世权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凤塘继瑞纸厂,原投资人罗世权变更为现投资人陈继亮,后该厂又于2014年7月7日在潮安县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本案审理期间,奉光文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罗世权所有的位于潮州市南春路振德街书楼堀二幢501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和位于潮州市口岸路新乡住宅区一巷16号房产(限额人民币350000元),并提供等额财产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对上述房屋执行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欠条是否原件及其证明力的问题;(二)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三)罗世权是否尚欠奉光文货款及欠款数额的问题。关于欠条是否原件及其证明力的问题。奉光文主张欠条是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奉光文提交的欠条是复写件,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复写件不是复印件、复制品,而是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罗世权抗辩称欠条不是原件及欠条上“罗世权”三个字不是罗世权亲笔签名,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经原审法院传票通知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世权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即奉光文是与罗世权或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发生买卖关系。奉光文当庭自认与罗世权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欠条也是由罗世权签名确认,上面并没有加盖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的公章,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奉光文与罗世权之间。罗世权否认该事实,辩称其没有与奉光文发生买卖关系,付款的主体是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但不能仅以付款主体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罗世权的该项抗辩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世权是否尚欠奉光文货款及欠款数额的问题。奉光文诉请的货款分为两部分,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算,罗世权尚欠奉光文货款人民币392900元,有罗世权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奉光文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罗世权主张2014年1月26日付还奉光文货款人民币50000元,奉光文当庭予以认可,故罗世权尚欠奉光文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货款数额应为人民币342900元。罗世权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世权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付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奉光文主张罗世权尚欠2014年2月、3月的货款人民币161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奉光文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奉光文提供收料单、称重单和过磅单、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奉光文提供的收料单、称重单和过磅单上均没有罗世权的签名确认,奉光文主张收料单上的开单“明”、称重单和过磅单上签字的“苏”为罗世权员工,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曾盛贵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因奉光文关于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其诉请罗世权付还2014年2月、3月货款人民币16172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罗世权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奉光文货款人民币3429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6元,由奉光文负担人民币3568元,罗世权负担人民币57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奉光文负担人民币1231元,罗世权负担人民币2039元。上述款项已由奉光文预交,奉光文表示不同意垫付,罗世权负担部分合共人民币7817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奉光文。罗世权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奉光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罗世权付还奉光文货款人民币50462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罗世权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仅认定罗世权结欠奉光文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货款342900元的事实,未能依法认定罗世权结欠奉光文2014年2月、3月的货款l61720元的事实,该认定错误,也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中,奉光文提交的收料单、称重单和过磅单、证明及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奉光文于2014年2月、3月运煤给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以及因此罗世权结欠货款l61720元的事实。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了奉光文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4日、2月28曰、3月2日、3月2日、3月3日向其购买煤八车以及由其指派司机曾盛贵驾驶粤DM20**号车辆运给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的事实;司机曾盛贵出庭作证,证实其受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指派,帮货主即奉光文运煤给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的事实,称重单是从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煤场出货时的称重,过磅单是在进入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前在凤塘东方红地磅的称重,过磅单上车辆的号码00050是由于地磅打单只能显示车辆后两位号码,实际上就是其驾驶的粤DM20**号车辆,同时证实了货到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时,如收货经办人“明”在,就由其在收取称重单和过磅单后开出收料单,如“明”不在,就由潮安县风塘权兴造纸厂姓“苏”的看门人在称重单和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曾盛贵的出庭作证已经足以证明奉光文于2014年2月、3月卖煤给罗世权的关键事实,而奉光文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中罗世权去年(2014年春节为l月31日)欠账三十多万元,今年还有欠账的内容也印证除欠条外,还有欠款l61720元的事实,罗世权提供的付还欠条款项5万元划入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也印证奉光文向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购煤并卖给罗世权的事实,所有的这些证据都充分地证明了奉光文于2014年2月、3月运煤给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以及因此罗世权结欠货款l61720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表现在:1、错误地认定“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曾盛贵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如以上一所述,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曾盛贵的出庭作证已经足以证明奉光文于2014年2月、3月卖煤给罗世权的关键事实,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有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相关规定,罗世权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驳,原审法院这一武断认定缺乏依据,明显错误。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地认定奉光文提供的收料单、称重单和过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有关罗世权是否结欠货款l61720元的问题上,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奉光文的全部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录音),而将证据分为收料单、称重单和过磅单和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曾盛贵的证言两个部分进行审核,在曾盛贵的证言证实了收料单、称重单和过磅单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断然否定了收料单、称重单和过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在有关罗世权是否结欠货款l61720元的问题上,片面地适用法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严格地规定了奉光文的举证责任,却忽视了罗世权也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奉光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奉光文于2014年2月、3月运煤给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以及因此罗世权结欠货款l61720元的事实,罗世权采用当事人不到庭,由代理人对所有事实一概否认的抵赖手段,从一开始的否认所有欠款事实、申请笔迹鉴定,到心虚不敢鉴定、否定2014年2月、3月向奉光文购煤事实,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反驳所依据事实的情况下,片面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导致了错误地未能依法认定罗世权结欠奉光文2014年2月、3月的货款l61720元的事实。针对奉光文的上诉,罗世权答辩称:奉光文的上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罗世权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奉光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奉光文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罗世权至今尚欠奉光文煤款人民币342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在本案中,奉光文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条”系复写件而不是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属于原始证据,从而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显然是错误的。2、奉光文在原审庭审接受法庭询问时,主张“欠条”为原件,系罗世权亲笔书写,并坚称该“欠条”只有一页由其持有,明显违背常理!如果该复写件是罗世权所写,该“欠条”就应该有二页,而奉光文却坚持该欠条在书写时只有一页。显然,奉光文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其违背常理而产生的复写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罗世权在原审申请鉴定该欠条是否原件及欠条上“罗世权”三个字是否罗世权亲笔所写,但后来经肉眼辨别发现该欠条系复写件而非原件,也就不存在鉴定的必要。对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能确定,故罗世权不存在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罗世权与奉光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奉光文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向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提供煤炭,至2014年3月,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已拖欠其煤款554620元,其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奉光文与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之间;而罗世权在原审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也证明了付款的主体是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然而,奉光文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对其上述自认的事实反悔,改口主张其是与罗世权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自认的事实和罗世权的银行煤款单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原审法院应对其先前的自认予以确认,而不是对其当庭反悔进行确认。显然,原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因而是错误的。针对罗世权的上诉,奉光文答辩称:罗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缺乏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请求事实理由第一部分,原审判决已作了正确的认定;第二部分,不管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还是罗世权与潮安县权兴造纸厂发生买卖关系,其均应承担偿还本案货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罗世权尚欠奉光文342900元是否正确?2、原审对奉光文主张罗世权尚欠其161720元货款不予支持是否正确?3、原审对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认定罗世权结欠奉光文3429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奉光文提供的欠条是复写件。复写件是经媒介复写纸书写形成,与原件是同时形成的,属原始证据。复写件不是复印件、复制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罗世权辩称欠条不是原件及欠条上“罗世权”三个字不是其亲笔签名,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经原审法院传票通知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罗世权结欠奉光文342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对奉光文主张罗世权尚欠其161720元货款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奉光文主张罗世权尚欠其161720元货款,并提供了收料单、称重单、过磅单、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奉光文提供的收料单、称重单、过磅单上均没有罗世权的签名。奉光文主张收料单上开单人“明”、称重单和过磅单上签字的“苏”是罗世权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奉光文提供的汕头市旺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曾盛贵的证言也未能证明收料单、称重单、过磅单是罗世权一方所出具。原审因奉光文一方举证不能驳回其该主张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审对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奉光文提供的欠条是由罗世权签名确认,该欠条上未加盖潮安县凤塘权兴造纸厂的公章,故原审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奉光文与罗世权之间,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奉光文对于买卖合同事实的陈述虽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证据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奉光文、罗世权的上诉主张依据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0元,由奉光文负担9346元,由罗世权负担6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慕  成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