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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红、余燕、邱凤琴、黄巍、曾丽平与沈正平、第三人张利荣、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余红,女,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余燕,女,1975年10月26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邱凤琴,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黄巍,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曾丽平,女,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平,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利荣,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第三人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怀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红、余燕、邱凤琴、黄巍、曾丽平与被告沈正平、第三人张利荣、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红、余燕、邱凤琴、黄巍、曾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被告沈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钟影、第三人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利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余燕、邱凤琴、黄巍、曾丽平诉称:原告方有约700平方米的车库使用权,车库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景碧园A栋负二层,有唯一通道经被告房屋下面通向外街。该车库系第三人张利荣因欠原告方70万元不能偿还,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方达成房屋抵偿协议,明确抵偿给原告方的。而第三人张利荣又是在2014年4月30日通过签订楼盘地下车位使用权合同并支付有偿使用费或租金,从第三人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原告方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准备进行必要的装修,谁知被告称该车库通道不能从他的房屋下面通过,并锁了该通道的大门,致使原告方无法使用该车库。原告认为,该通道系车库的唯一通道,在修建该车库及被告的房屋时就原始形成。原告方使用该通道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而被告对原告正常使用车库通道横加干涉,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涉案通道系原告车库的行驶通道,原告方享有通行使用权;2.被告排除妨碍,不得设置任何阻碍原告行使通行权的设备设施或障碍。被告沈正平辩称:被告房屋与景碧园A栋负二层所属房屋各自独立,被告房屋设计时并未为景碧园A栋负二层留下通道,被告安装了铁门便于在屋后存放物资。景碧园A栋负二层是战时人民防空工程,多年来用作物资仓库或加工房,设计有通道,该通道并非原告主张的通道。原告要求在被告房屋范围内通行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涉案地下停车库为第三人于2006年开建的景碧园A栋房屋的负二层。景碧园A栋房屋于2007年上半年竣工,该栋房屋完工后,被告沈正平要在靠景碧园A栋房屋处修建房屋。按建筑规范及第三人的要求,被告应留出3至5米的消防通道或采光距离,经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顾怀刚协商,第三人允许被告靠近第三人房屋并占用第三人土地红线修建房屋,被告在修建房屋后留出景碧园A栋房屋负二层停车库的外行通道。被告留出通道后,第三人开始使用该通道运输机器设备和材料,后景碧园小区的业主也通过该通道在车库停放车辆,被告的车辆也曾在车库停放过,直至2014年上半年第三人将该地下停车库使用权抵偿给第三人张利荣。经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七执字第117号、124号、118号、119号、120号执行裁定,将“毕节景碧园”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车库,即景碧园A栋负二层、负二层抵偿给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张利荣达成协议,将景碧园A栋负二层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利荣。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张利荣因欠五原告70万元,经协议将景碧园A栋负二层抵偿给五原告。本院认为:只有不动产权利人才有权要求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将景碧园A栋负二层抵偿给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贵州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均无权再进行处分,原告余红、余燕、邱凤琴、黄巍、曾丽平未获得碧园A栋负二层的使用权,自然无权要求被告提供通行便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红、余燕、邱凤琴、黄巍、曾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原告余红、余燕、邱凤琴、黄巍、曾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曼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