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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佘登信、许常礼等与曾权成、覃发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与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平果永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佘登信,农民。原告许常礼,农民。原告佘鑫鹏,学生。佘鑫鹏法定代理人许常礼,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权成,司机,现被羁押在平果县看守所。被告覃发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石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舒玲,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耀满,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被告平果永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吉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荣华,经理。原告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与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平果永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涛物流公司)、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兴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常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曾权成、被告覃发伟委托代理人XX、高石兰、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满、被告永涛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吉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马英存、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共同诉称,佘永前是原告亲人,生前是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永昌公司)职工。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悬挂“华运00032”号牌货车空载沿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永前驾驶桂A×××××小轿车(搭载高梦妮、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平果铝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永前、高梦妮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查实“华运00032”号牌货车在交管部门的登记号牌为桂A×××××,被告覃发伟购买该车后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经营,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发伟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曾权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永前等人无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三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664786.76元{1、医疗费7038.60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98133.16元[佘登信5206元/年×5年÷6人+佘鑫鹏(15418元/年×12年+1284.83元/月×2月)÷2人];5、交通费4000元(400元×5人×2,双程);6、住宿费14850元(330元/人×5人×9天);7、误工费3347元(66.94元/人×10天×5人);8、财产损失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覃发伟将肇事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被告覃发伟与被告永涛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后,将该车交由被告永涛物流公司用于运输铝土矿,而被告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另行签订《铝土矿运输协议》,由被告永涛物流公司将该车用于承运该公司的运输业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了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分担34038.60元(25000元+7038.60元+2000元)赔款外,余款330748.16元(不含已赔付300000元)应由其他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判令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权成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本人是帮人打工,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覃发伟辩称,一、责任主体。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主体适格。被告覃发伟与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将桂A×××××货车挂靠该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9月30日,被告覃发伟通过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舒玲借款的方式,交付了包括桂A×××××货车在内的三辆汽车的商业保险费,但直至事发时,该公司并未代购商业险,存在过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桂A×××××货车是受被告永涛物流公司的指挥安排,为其承运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货物,因此,作为实际管理指挥者的被告永涛物流公司和劳务接受者的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中铝广西分公司签订承运合同,中铝广西分公司作为实际劳务接受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发伟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责任分担。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桂A×××××货车和小轿车的鉴定速度有误,被告覃发伟申请进行测速司法鉴定,并据此认定双方责任分担。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佘永前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佘永前的死亡赔偿金,其户籍信息表明佘永前的住址为农村,职业为粮农,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5820元;2、佘永前的父亲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佘鑫鹏的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69.80元[(5206元/年×12年+433.80元/月×2月)÷2人];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不符合法定情形,况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实际上,这三项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重复诉请,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财产损失,因为没有经过法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而且汽车修理厂也没有在修理清单上盖章;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46.40元(1、医疗费7038.60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丧葬费2131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1669.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待测速司法鉴定后,确定了责任,由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在未购买的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责任。扣除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已赔付300000元,原告已得到超额赔付,故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被告覃发伟的意见一致。由于被告覃发伟没有按照我公司规定的保险项目缴纳相关保费,延误了办理时间,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购买商业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涛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覃发伟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存在车辆租赁、使用等情形,作为案外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的工伤尚未作出认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支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对于这起事故,我公司是无过错方,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证据二、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工商公示信息、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证据三、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四、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曾权成的机动车驾驶证、桂A×××××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D0911货车的权属和挂靠情况,被告曾权成是被告覃发伟雇请的司机。证据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证据六、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铝土矿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货车被用于被告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运输业务。证据七、平果铝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佘永前因事故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7038.60元。证据八、广西南宁弘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桂A×××××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小轿车权属佘永前,支出购车款50000元。证据九、平果永昌公司出具的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书、碎石机及反铲岗位承包协议书、证明、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佘永前生前在平果永昌公司工作。证据十、平果县银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桂A×××××小轿车已没有维修价值,损失折旧20000元。被告覃发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二份、保险确认单、年审结算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覃发伟通过向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舒玲借款的方式,要求该公司代购包括桂A×××××货车在内的三辆汽车各500000元的商业险,但直至2014年10月6日,该公司才购买商业险。被告曾权成、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权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和证据一中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证据三、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佐证,村委会无权出具户籍证明;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两车的速度鉴定有误,不认可其结论;对证据八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车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待法院核对后才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佘永前生前属于城镇居民;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相关机构认定,不认可车辆损失。原告、被告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对被告覃发伟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曾权成对被告覃发伟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对被告覃发伟的证据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还款明细表、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保险确认单、年审结算单、借款合同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权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和证据一中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和证据一中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中的证明,经核实,其系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载明佘永前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的文书,能与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虽然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其系平果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载明事故事实、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的正式文书,尽管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经核实,发票、二份证件分别系广西南宁弘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有效证件,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桂A×××××小轿车权属佘永前,虽然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九,经核实,合同、协议书、证明和工资清单均系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佘永前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该公司务工的文书,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尽管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有异议,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经核实,二份维修清单均系平果县银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维修桂A×××××小轿车的项目和费用的文书,因其无正式的维修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曾权成对被告覃发伟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覃发伟的证据,经核实,保险单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出具的承保桂A×××××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正式文书,因其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6日24时止,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还款明细表、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保险确认单、年审结算单、借款合同均系被告覃发伟与南一大运输公司处理公司内部财务的文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佘永前于1978年10月13日出生,系桂A×××××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其与原告许常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原告佘鑫鹏,原告佘登信于1927年7月8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生育了佘应前、佘茂前、佘远前、佘丙前、佘永前、佘前进,佘登信配偶王碧芬于1994年7月20日病故。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系悬挂“华运00032”号牌(在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号牌为:桂AD0911)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覃发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营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准驾车型:B2D)悬挂“华运00032”号牌货车空载沿着平果铝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永前驾驶(准驾车型:C1)桂A×××××小轿车搭载高梦妮、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沿着该矿山路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永前、高梦妮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9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曾权成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佘永前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高梦妮、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1、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佘永前、高梦妮、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无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死者高梦妮的近亲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覃发伟与永涛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由被告覃发伟承运该公司的铝土矿。同年9月26日,被告永涛物流公司与华嘉兴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运输协议》,由被告永涛物流公司承运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铝土矿。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已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权成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佘永前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高梦妮等人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据此,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佘永前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曾权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高梦妮、佘永前因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均等赔偿;被告覃发伟作为被告曾权成的雇主,对于后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使佘永前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情况,不足部分确定被告覃发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运活动,对于挂靠人在从事货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佘永前的死亡,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发伟与永涛物流公司、被告永涛物流公司与华嘉兴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两公司对佘永前的死亡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佘永前住院救治期间开支的医疗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为此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要求人数和天数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以3天3人次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是其办理丧葬事宜时,开支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佘永前因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被告曾权成、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永涛物流公司、华嘉兴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佘永前属农村居民,但是至事故发生时止,其在平果永昌公司连续务工4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佘登信的年龄达到八十七周岁以上,被抚养年限应为5年,故主张按5年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佘鑫鹏的年龄达到五周岁以上,被抚养年限应为13年,其一直随父母亲生活,故主张按12年2个月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要求年限没有超过被抚养年限,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佘永前死亡,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其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桂ALT195小轿车因事故损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的贬值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96190.19元{1、医疗费7038.60元;2、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3、交通费3000元;4、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98131.16元[佘登信5206元/年/人×5年÷6人+佘鑫鹏(15418元/年×12年+15418元/年÷12月/年×2月)/人÷2人];6、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25000元(110000元÷2-3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7038.60元,二项合计32038.60元;不足部分564151.59元,由被告覃发伟赔偿,被告曾权成、南一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垫付款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的经济损失59619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2038.60元;不足部分564151.59元,由被告覃发伟赔偿,被告曾权成、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300000元;三、驳回原告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佘登信、许常礼、佘鑫鹏负担200元,被告覃发伟负担31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荣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