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瑞舟与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舟,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林瑞舟,女,1974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林晓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林塘,男,1974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冬英,女,1972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西二路935号(厂房A)第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7604397-2。法定代表人毛林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光华路,组织机构代码61204494-4。法定代表人毛林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诗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次开庭原告林瑞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林晓毅,被告毛林塘、祝冬英、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树亭、饶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舟诉称:被告毛林塘、被告祝冬英、被告特朗诗公司、被告新港公司以前向原告借款多笔人民币款项,后于2013年4月24日和原告核对所有贷借款明细后,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归纳明确为借款本金为48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必须分三期分别于:一、2014年6月2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利息;二、2014年7月2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利息;三、2014年8月2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利息。现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不返还原告以上三期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毛林塘、祝冬英、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毛林塘、祝冬英、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共同承担。2014年11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林瑞舟当庭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诉讼费、律师费8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8422元费用均由被告毛林塘、祝冬英、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共同承担。2015年1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林瑞舟当庭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为483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6万元。被告毛林塘、祝冬英、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概括来说,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至今也未曾谋面,案指的双方借贷交易实由原告丈夫孙卫东与被告商谈和操作。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已根据原告指示清偿完毕,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现详述如下:一、案指对账协议中483万借款的表述并不正确,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仅为人民币200万元,且被告毛林塘已经根据原告的支付指示还清了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然结清,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3年4月24日《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下称《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3万元,该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及新港公司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83万元系原告将此前的借款以每月7%利息利滚利计算而来。另,被告已与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总额确定为350万元,且已经根据原告指示分多次向原告指定账户共转账支付了350.3万元,用以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未将案指《协议书》正本返还原告。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已然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偿还已然消灭之债权债务,缺乏诚信,应当予以驳回。二、抛开案指《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所列借款数额的真假问题不论,案指《协议书》系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及新港公司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与被告祝冬英无任何关系,被告祝冬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483万元之借款将本息混杂,实为双方业已结清之债权债务,债权已然消灭,原告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实为不诚信之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对祝冬英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毛林塘、祝冬英、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发表如下新的答辩意见: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都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2013年4月24日之后还有一笔往来,是原告借给被告毛林塘10万元,但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丈夫孙卫东。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共付给被告5443400元,借钱之后,被告毛林塘共偿还(三个收款人不同的账号)原告6569000元。2011年,毛林塘通过农行账号转账给原告农行账号2283000元,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原告中信银行账号91000元;2012年,毛林塘通过农行转账给原告农行账号30000元,通过农行转账给案外人孙某某农行账号1810000元;2013年,毛林塘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原告中信银行账号60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丈夫孙卫东1720000元。综上,2013年4月24日之前,被告共支付原告6569000元。2013年4月24日之后,被告还支付给原告3859000元,其中,毛林塘通过农行账号转给案外人孙某某农行账号40000元,通过农行账号向案外人孙某某的建行账号转账100000元,通过农行账号向原告的兴业银行账号转账715000元,通过兴业银行账号向案外人孙某某建行账号转账48800元,祝冬英向案外人孙某某建行2000000元,毛林塘通过中信银行账号向原告中信银行账号转账116000元,毛林塘通过中信银行向案外人孙某某建行账号转账40万元。综上,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之后共支付原告3859000元。被告方认可借款期间有产生利息,2010年12月28日之前,原告仅支付给被告5443400元,但被告却已偿还6569000元,可以证明《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记载的本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24日的《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确实是被告签的,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对账,被告是为了继续向原告借款,基础法律关系依据的借款协议形式是合法的,但内容是非法的,故该协议无效。第二,被告祝冬英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相关最新意见,该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2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陆续有借款来往,被告每次借款都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每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共计5443400元,2013年4月24日之前,被告亦有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庭审中,本院并依法询问原、被告“借款是用什么方式支付的”,原告陈述:“部分借款是用转账支付,部分借款是用现金支付”,被告陈述:“借款全部都是转账支付,我方还款有部分是银行转账,有172万元是现金支付的。”2013年4月24日,以林瑞舟为甲方、以毛林塘、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约定如下:“以上乙方以前向甲方借款多笔人民币款项,且双方签有多份借款合同,现在甲乙双方经详细核对以前的所有贷借款明细和往来账目,归纳明确为以下几点:一、至2013年4月24日止,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肆佰捌拾叁万元整(¥4830000);双方确认以上款项已由甲方转到乙方名下账户或乙方指定的账户,或已由甲方付现金给乙方。二、从2013年4月24日起,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定为2%。三、双方明确该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1.2014年6月25日前,乙方必须返还甲方借款本金壹佰陆拾壹万元人民币(¥1610000)并付利息¥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2.2014年7月25日前,乙方必须返还甲方借款本金壹佰陆拾壹万元人民币(¥1610000)并付利息¥肆拾捌万元(¥480000);3.2014年8月25日前,乙方必须返还甲方借款本金壹佰陆拾壹万元人民币(¥1610000)并付利息¥伍拾贰万元(¥520000)。四、以上双方若因该借贷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约定由集美区人民法院杏林法庭受理,并且由乙方来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五、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林瑞舟,乙方:1.毛林塘,2013.4.24,2.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3.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13.4.24,签约地点:杏林。”林瑞舟在该《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的甲方处签名,毛林塘在该《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的乙方处签名,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分别在该《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的乙方处加盖印章。上述《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签订之后,对于具体的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4月24日之后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毛林塘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林瑞舟共计74.5万元,被告并向案外人案外人孙某某转账部分款项。2013年5月10日,以林瑞舟、案外人林某某、孙卫东为出借人(甲方)、以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乙方为进行合法的商业经营和家庭生活所需,特邀请丙方作为保证人,在集美区杏林向甲方借款,现三方经充分协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二、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合法。三、该借款的利息为3%(月息)……七、乙丙二方应保证还款资金的来源合法,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如因此导致甲方收取的乙方偿还款项被第三人追索或遭受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冻结、保全、追缴或没收的,应视为乙丙二方未履行相应的债务偿还义务并构成违约,甲方除有权按照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追究乙丙二方的违约责任外,还有权另行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八、以上三方若因为该借贷款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九、本合同也作为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该贷款的收条之用,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林瑞舟、林某某、孙卫东,乙方: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林瑞舟、案外人林某某、孙卫东在该《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毛林塘在该《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新港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印章。2014年6月19日,毛林塘出具一份借条由案外人孙卫东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孙卫东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及本金于6月24日还清。特立此据,毛林塘,2014.6.19。”毛林塘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4日,孙卫东向厦门鹭金石偏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小祝发出一份手机短信,内容为:“毛总,小祝,转兴业银行杏林支行林瑞舟。”2014年6月25日,孙卫东又向厦门鹭金石偏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小祝发出一份手机短信,内容为:“小祝,转到案外人孙某某同安农行。”2014年6月27日,孙卫东再次向厦门鹭金石偏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小祝发出一份手机短信,内容为:“小祝,就转到这卡:孙卫东农行杏林支行。”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孙卫东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孙卫东作如下陈述:“这个手机号码是我的,我也确实有发这三条信息给厦门鹭金石偏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小祝。我发送的短信我都有保存,我可以提交给法庭。但是我要说明的是,被告2014年11月4日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第一条短信(证据第1-2页)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第二条短信(证据第3页)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第三条短信(证据第4页)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这3条短信均与本案中林瑞舟、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没有关系。其中:1.2013年12月24日的短信体现‘毛总,小祝,转兴业银行杏林支行林瑞舟’,是因为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林瑞舟、案外人林某某、孙卫东借款80万元,所以我发短信要求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还款到兴业银行杏林支行林瑞舟的银行账户,当天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就还款给了林瑞舟、案外人林某某、孙卫东2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笔80万的借款,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还款3万元到林瑞舟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7月12日还款20万元到林瑞舟兴业银行账户、2013年7月26日还款30万元到林瑞舟兴业银行账户、2013年9月18日还款15000元到林瑞舟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4日还款20万元到林瑞舟兴业银行账户,共计74.5万元。2.2014年6月25日短信体现‘小祝,转到案外人孙某某同安农行’及2014年6月27日的短信体现‘小祝,就转到这卡:孙卫东农行杏林支行’,均是因为毛林塘于2014年6月19日向孙卫东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还清本息,所以我要求毛林塘还款到以上两个卡号。2014年6月25日体现我指定毛林塘转账给案外人孙某某是因为我当时尚欠案外人孙某某4万元,所以毛林塘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孙某某省得我再转账一次。综上,被告2014年11月4日提交三条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林瑞舟提供不同的账户,指定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483万元的还款收款人为案外人孙某某、林瑞舟、孙卫东,与事实不符,我发送的三条信息也与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关。我提交我手机上保存的三条短信记录、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证明我的上述陈述。没有其他补充。”案外人孙卫东并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三条,原告对上述短信记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短信记录与此前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是一致的,但该短信与原告无关。根据询问笔录的陈述,上述短信虽系孙卫东发送给被告公司的财务,但短信的内容是孙卫东指示被告偿还案外80万元和10万元的款项。”被告对上述短信记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短信记录与此前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是一致的,原告确实有指示被告向案外人案外人孙某某还款,案外人孙某某代原告收取本案的还款。”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林塘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被告毛林塘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同安支行调取开户资料,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同安支行调取开户资料,调取的开户资料显示上述两账户的户名均为案外人孙某某。被告毛林塘并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孙某某调查其代原告林瑞舟接收款项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庭审后依法至案外人孙某某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的住宅处,但案外人孙某某家中无人,邻居称案外人孙某某长期不在家居住,后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案外人孙某某,案外人孙某某均表示不会出庭进行作证,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案外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到庭出庭作证,但案外人孙某某2015年1月8日庭审时并未到庭作证,本院已经上述情况当庭告知原、被告双方。再查明,孙卫东与林瑞舟于2001年登记结婚;毛林塘与祝冬英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登记离婚。2014年10月28日,林瑞舟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祝冬英与毛林塘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评估费及财产保全费发票、《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短信息三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林瑞舟、孙卫东及案外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案外人孙卫东提供的短信息三条、《借款合同》、借条,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孙卫东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同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同安支行掉取的开户资料,本院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1月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自2010年12月28日起就陆续有借款来往,被告每次借款都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双方结算,形成2013年4月24日的《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虽然双方对欠款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但是结合该《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账明细,可以认定该《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中记载的借款真实存在。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辩称的2013年4月24日之前已经偿还原告林瑞舟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双方已经签订《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上述《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对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尚欠原告林瑞舟的本金及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借款的金额应按该《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的约定来确定。关于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辩称的2013年4月24日之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款项实际上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主张的现金还款部分,该部分被告主张的依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现金还款单,对于该现金还款单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现金还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部分为被告转账给案外人案外人孙某某的部分款项,被告认为案外人孙某某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供三条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主张,但该短信记录中并无明确载明具体的借款名目、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该三条短信息的发送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5日及2014年6月27日,其中两条短信并无载明指示案外人案外人孙某某的内容,而载明被告所主张的案外人案外人孙某某的短信发送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而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两笔转账,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毛林塘转账给案外人孙某某40000元、2014年6月30日毛林塘转账给孙卫东62500元,对于这两笔转账,因2014年6月19日毛林塘有出具一份向孙卫东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说明毛林塘与孙卫东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被告不能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系偿还本案中的借款,而除上述两笔转账之外被告主张的转账给案外人孙某某的转账时间均在2014年6月25日发送短信息的时间之前,且上述短信系孙卫东发给厦门鹭金石偏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小祝,抑或是被告与案外人案外人孙某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部分系毛林塘汇款给林瑞舟的74.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借款往来,且根据《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的约定:“双方明确该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1.2014年6月25日前,乙方必须返还甲方借款本金壹佰陆拾壹万元人民币(¥1610000)并付利息¥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被告毛林塘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林瑞舟共计74.5万元的时间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4日之间,而《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之前,被告不能证明该74.5万元就是偿还原告讼争借款,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该74.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综上,对于被告2013年4月24日之后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林瑞舟要求被告毛林塘、特朗诗公司、新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款期间国家对银行利率多次进行调整,如果该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该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福建省高院最新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14)462号)的规定:“19.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并非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422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祝冬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毛林塘与祝冬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冬英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林瑞舟与毛林塘已经明确约定为毛林塘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毛林塘与祝冬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毛林塘与祝冬英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瑞舟借款4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前述期间,如果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瑞舟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毛林塘、祝冬英、厦门特朗诗眼镜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玮斌审 判 员 韩德坤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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