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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6日生一长子赵某甲,1985年2月6日生次子赵某乙,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当分割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泰市禹村镇韩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泰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当分割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