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80年9月28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年11月1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农历)下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杞县官庄乡李庄村李某乙家,趁李某乙妻子乔某某熟睡之际,将乔某某放在床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85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乔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党某某的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