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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银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殿友,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丁世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名都实业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643元,减半收取79322元,由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