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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贱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贱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李贱斌,男。委托代理人李祖元,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英才路123路。负责人李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女。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贱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圆、人民陪审员李晓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颜君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祖元到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谢涛到庭参加诉诉,原告李贱斌、被告负责人李帮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贱斌诉称,原告李贱斌之子李九泓生于1999年4月,于2011年下半年就读于竹市中学170班,期间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全校学生进了“国寿新学生(儿童)保险”,保险合同其中规定:保险时间为三年,保险金额为25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贱斌之子李九泓驾驶湘M6S9**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竹管寺回黄泥井村,途经黄泥井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黄田生驾驶的湘M6W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九泓、黄田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之子出现交通事故的经过和死因;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证据3、被保险人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之子在被保险人名册内;证据4、学校学生保费确认表,拟证明原告之子在学校如实缴纳了保费;证据5、汇交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之子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李九泓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身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学平险”系商业险,而非法定险,保险金额赔付与否应遵循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李贱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结果与判决依据,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被告愿意适当赔偿,但原告起诉数额偏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贱斌之子李九泓生于1999年4月,于2011年下半年就读于竹市中学170班,期间李九泓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新学生(儿童)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为保险有效期,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贱斌之子李九泓驾驶湘M6S9**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竹管寺回黄泥井村,途经黄泥井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黄田生驾驶的湘M6W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九泓、黄田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被告愿意适当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新学生(儿童)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李九泓无证驾驶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按理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因为该免责声明有睱疵,且被告也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赔偿15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贱斌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代理审判员  魏 圆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