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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娄志强(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驾驶号牌为浙01.110**的拖拉机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螺丝坞洪某的工地内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将被害人俞某撞倒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俞某被送往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杨某、马某、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杭州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