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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怀来诉被告张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来,张胜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周怀来,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飞,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怀来诉被告张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来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张胜飞委托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来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胜飞驾驶鲁Q4V5**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王洗浴门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胜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2157.4元,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我的车损经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4413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要求被告张胜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胜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由于我方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致使李根侠、周怀来受伤,我方将积极筹借资金赔偿伤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胜飞驾驶鲁Q4V5**号小型汽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王洗浴门口处时,与顺行前方原告周怀来驾驶的郯编A0612号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周怀来所驾驶车辆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根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胜飞、周怀来和李根侠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62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肇事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侠、周怀来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怀来系郯编A0612号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张胜飞系鲁Q4V5**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周怀来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2157.4元,其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养伤、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周怀来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怀来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原告周怀来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郯编A0612号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2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车车身、车架扭曲变形,电机部分配件损坏,整车已无修复价值,故推定报废。”,评估结论:编A0612号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报废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4413元(残值已扣除)。原告周怀来支出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并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周怀来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胜飞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434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怀来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城镇、出生于1955年10月8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2157.4元、误工费78元/天×180天=14040元、护理费78元/天×26天=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4413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142646.4元。被告张胜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认为交通费及车损过高。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根侠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怀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被告张胜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周怀来、李根侠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怀来在与被告张胜飞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胜飞的相应赔偿。原告周怀来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城镇,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周怀来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6215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怀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及车损4413元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周怀来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张胜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周怀来的误工时间可按其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61日确认,其误工费确认为4723.84元(误工61天*77.44元/天);原告护理费亦按其住院26天每天77.44元计算为2013.44元;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周怀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周怀来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2157.4元、误工费4723.84元、护理费20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4413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33815.68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周怀来起诉,要求被告张胜飞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飞赔偿原告周怀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3381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张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