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倩,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倩倩、张金虎、张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张占华的银行存款40000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艳、李凯,被告张占华委托代理人任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倩倩、张金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金虎、张占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倩倩签订了《非公路自卸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倩倩出售“同力”非公路自卸车一台,单价485000元;张倩倩应于提车前支付车款200000元;应付首付贷款195000元、融资保证金14500元、代收保险费13000元、GPS管理费及使用费3000元、代收公证费400元,合计应交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25900元;应交贷款不足金额259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余下贷款290000元在宁夏银行东城支行办理18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张倩倩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付款,如张倩倩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标的物,且由张倩倩支付为催收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张金虎、张占华自愿为张倩倩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同力”TL841型非公路自卸车一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项25900元及利息12745.3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倩倩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项25900元,利息12745.39元(自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以年利率6.56%、6.31%、6%)分段计算,合计38645.3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倩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倩倩签订了《非公路自卸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倩倩出售“同力”非公路自卸车一台,单价48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车前支付车款200000元,实际应首付货款195000元,保证金14500元、代收保险费13000元(多退少补)、GPS管理费及使用费3000元、代收公证费400元,合计应交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225900元,应交贷款不足金额25900元,由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公司垫付,用户于2010年月日之前付清,余下贷款290000元在宁夏银行东城支行办理18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付款,如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收回该标的物,并收取为催收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倩倩交付“同力”TL841型非公路自卸车一台。被告张倩倩交付原告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00000元,在宁夏银行东城支行贷款240000元向原告支付车款,尚欠原告25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占华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张金虎及张占华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倩倩支付原告欠款209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公路自卸车买卖合同》、担保书、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倩倩签订的《非公路自卸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倩倩应将全部购车款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在《非公路自卸车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张倩倩具体于2010年几月之前付清25900元货款应推定为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余额259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诉讼期间,担保人张占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上浮50%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4972元。被告张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张倩倩负担5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倩倩随上述购车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