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吴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明,吴盛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327号原告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盛安,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告刘启明与被告吴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明诉称:2013年6月5日,我在被告经营的北京吴盛安超市购买了8盒茶叶。2013年6月6日,我又在该店购买了3盒茶叶。上述11盒茶叶共计3165元。被告为我出具了盖有北京吴盛安超市公章的发票。后来我发现被告销售给我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大部分没有生产许可证,只有一种有生产许可证,但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在相关网站上查询不到,应属虚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165元,并支付我十倍价款的赔偿金3165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盛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北京吴盛安超市购买了8盒茶叶。2013年6月6日,原告又在该店购买了3盒茶叶。上述11盒茶叶共计3165元。北京吴盛安超市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北京吴盛安超市公章的发票。北京吴盛安超市销售给原告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没有注明生产地址;大部分没有生产许可证。只有一种有生产许可证,但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在相关网站上查询不到,应属虚假。另查,北京吴盛安超市于2012年5月29日在丰台岳各庄工商所登记注册,于2013年7月17日注销,经营者为吴盛安,组成形式为个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发票、照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的购物款系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原告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购买的茶叶应当退还被告。应当指出,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外观虽写有超市发张仪村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上印有超市发的字样,但其出具的购物发票上却盖有北京吴盛安超市公章,故北京吴盛安超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启明购物款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二、被告吴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启明三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三、原告刘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从北京吴盛安超市所购买的茶叶十一盒退还被告吴盛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盛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