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吕旭丽与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丽,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号原告:吕旭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被告:马伟祥。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君。原告吕旭丽与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旭丽诉称:原告和被告马伟祥系朋友关系,被告马伟祥系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起,因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被告马伟祥即以其个人和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013年的借条系两被告前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后被告出具的结算借条。两被告对2012年、2013年的借款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支付和归还。对2014年的两笔借款,两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1月16日共1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马伟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情况,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伟祥变更为黄洪君之时,被告马伟祥并未向黄洪君提及此事。后经了解,借条系被告马伟祥补写的。2、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其中部分款项并不属实。如,2012年7月1日的500000元借款,银行在这一天并没有打款记录。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银行的打款记录显示的打款人是吕和,而非原告。3、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是被告马伟祥私刻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款项并没有打入公司帐户。4、被告马伟祥已有部分现金归还给原告吕旭丽,但具体金额多少不清楚。被告马伟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来,被告马伟祥和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2012年、2013年的两张借条系两被告前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出具的结算借条。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系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案外人程芳账户及浙江省农村合作社自身账户以转账方式交付,另有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亦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社原告自身账户转账交付。四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013年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的两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对2012年、2013年的借款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剩余利息未能支付、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对2014年的两笔借款,两被告也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马伟祥。2014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黄洪君。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马伟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借条(4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马伟祥四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吕旭丽借款,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上述借条上签章,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上所盖的公章系被告马伟祥私刻的虚假公章,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同时辩称上述所涉部分款项原告未能提供交付凭证,本院认为借条本身系款项已经交付的重要凭证,且原、被告间存在多次借款和结算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还辩称2012年7月左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马伟祥,被告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以及借条系2014年补写等,上述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1月16日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2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29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