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张某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187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曾于2007年6月因敲诈勒索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辩护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邵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峰、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张某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派出所门前马路上,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的一辆黑色无牌照奥迪A6轿车,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某沿着马路向102国道方向行驶时,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防二大队的执勤交警发现,拦截准备检查时,被告人邵某某停车后,突然倒车,加速挑头转弯,向葫芦岛市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并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协警张某某撞趴在奥迪A6轿车前机盖上,加速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福满楼饭店路口时,又将杨某某驾驶的辽PD38**号奥迪牌轿车撞坏、协警张涛被甩下车后逃跑,造成协警张涛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下肢外伤致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伴关节韧带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涛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杨某某修车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邵某某、张某均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上诉人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邵某某犯罪动机就是为了逃避交警人员的检查,并没有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较轻。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某某、张某未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张某明知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检查,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邵某某、张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邵某某犯罪动机就是为了逃避交警人员的检查,并没有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某某驾车逃窜时,明知张某某已经趴于机动车前机盖处,仍驾车逃避检查,与另一辆车相撞后,将张某某甩掉,随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造成张某某轻微伤和被撞车辆损失的后果,足见其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酌情考虑了上诉人邵某某、张某的悔罪、认罪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邵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红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