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姚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秀珍,夏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珍。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彩珍。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秀珍为与被上诉人夏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7月,姚秀珍向夏彩珍借款共计19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未出具借条。同年8月,夏彩珍催告姚秀珍还款,姚秀珍不予归还。夏彩珍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夏彩珍、姚秀珍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到7月,姚秀珍分六次共向夏彩珍借款1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出具借条。8月初,夏彩珍催促姚秀珍归还借款,但姚秀珍不予归还,并拒绝了夏彩珍补借条的要求。姚秀珍曾在公安派出所协调纠纷时认欠不还。故请求判令:姚秀珍归还借款19000元。姚秀珍在原审中答辩称:夏彩珍主张的19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赌款,是夏彩珍、姚秀珍一起去慈溪浒山赌博时输掉的38000元中姚秀珍应当承担的一半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彩珍、姚秀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姚秀珍向夏彩珍借款19000元属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夏彩珍起诉要求姚秀珍归还借款19000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姚秀珍辩称19000元是赌款不是借款,由于姚秀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姚秀珍归还夏彩珍借款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姚秀珍负担。姚秀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对借款相关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夏彩珍主张的借款的用途,每次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方式,有无证人在场等与借款相关的事实,都未仔细询问,特别是对未出具借条这一关键问题也未加调查,仅凭录音就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姚秀珍提出的借款实为赌债的抗辩也未作相应审查;姚秀珍在原审中提出夏彩珍主张的借款实为赌债,系被“贼赌”、“遥控”所骗,就该情况姚秀珍曾于2014年8月5日向公安派出所报案,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证人励苗珍与夏彩珍存在赌博上的合作关系,原审证人屠某经常与夏彩珍一起参与赌博,原审法院采信了与夏彩珍有密切利益关系的上述证人的证言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认定姚秀珍与夏彩珍之间是借款关系,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夏彩珍的诉讼请求。夏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夏彩珍与姚秀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一、没有借条也能证明借贷事实。夏彩珍与姚秀珍之前关系较好,姚秀珍向夏彩珍借款采取的是口头合同形式,且夏彩珍向姚秀珍要求还款时的录音表明,姚秀珍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此外还有证人屠某、励苗珍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即便没有借条,夏彩珍与姚秀珍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是清楚的。二、姚秀珍提出的本案所涉款项为赌债的说法不成立。姚秀珍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姚秀珍在原审中称19000元是其与夏彩珍共同赌博时输掉的款项中其应承担的部分,在二审中则提出9000元是赌博款,而10000元是屠某债权转让而来,前后陈述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姚秀珍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该报案来否认其向夏彩珍借款的事实。姚秀珍与他人的通话内容表明,其声称被“遥控赌博”纯粹是为了赖掉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姚秀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姚秀珍与屠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屠某借给姚秀珍100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夏彩珍的事实;2.姚秀珍与励苗珍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姚秀珍、夏彩珍、励苗珍都因参与赌博而欠赌债,并曾协商由姚秀珍撤销向公安派出所的报案的事实;3.姚秀珍与周永国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在赌博中夏彩珍拿回扣,屠某、励苗珍抽头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两份,拟证明姚秀珍报案后与公安派出所保持联络以便抓赌的事实。夏彩珍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姚秀珍自称欠屠某10000元,但屠某没有予以确认,且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录音内容中姚秀珍主张屠某借给姚秀珍10000元系姚秀珍的单方陈述,对方并无认可该事实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所涉款项缺乏关联性;证据2、3录音内容提及的夏彩珍、屠某、励苗珍赌博及抽头等情况,多为夏彩珍的单方陈述,励苗珍、周永国未予以明确认可,且上述人员参与赌博的事实与本案所涉款项亦缺乏关联性;证据4既不能证明与姚秀珍通话的相对方的身份,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姚秀珍拟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姚秀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夏彩珍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24日姚秀珍与屠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姚秀珍陈述的“遥控赌博”的情况事实上不存在。姚秀珍质证后认为,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是被剪辑过的,其在通话时受到了励苗珍母女、周永国等人的逼迫,且该录音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夏彩珍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姚秀珍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其于2014年8月5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报案所作的报案笔录,拟证明涉案款项系赌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姚秀珍申请调查的证据系姚秀珍的单方报案陈述,未经查实,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彩珍与姚秀珍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夏彩珍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显示,夏彩珍曾向姚秀珍催讨19000元借款,而姚秀珍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并承诺归还借款,结合证人屠某、励苗珍的证言,可以据此认定夏彩珍与姚秀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姚秀珍向夏彩珍借款19000元的事实成立。姚秀珍主张原审证人屠某、励苗珍与夏彩珍因常一起赌博而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姚秀珍在电话中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两证人的证言能与姚秀珍本人的意思表示相印证,故即便两证人与夏彩珍之间存在共同赌博的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其证言的证明力,对姚秀珍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姚秀珍主张的涉案款项系赌债、且系被“遥控赌博”所骗,本院认为,姚秀珍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姚秀珍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赌债,其在夏彩珍催讨款项时亦未提出系赌债的抗辩,并承诺还款,故即便姚秀珍、夏彩珍之间存在赌博关系,也与涉案款项缺乏关联性,对姚秀珍关于涉案款项系赌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姚秀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姚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