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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道前与陈家高、曹运公司、长丰公司、平安公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前,陈家高,朱玉山,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53号原告余道前,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高,男。被告朱玉山,男。被告陈家高与被告朱玉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敬芝,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璐,公司经理。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刘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安区。负责人唐扬彪,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道前诉被告陈家高、朱玉山、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朱玉山、被告陈家高与被告朱玉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敬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陈家高驾驶皖D2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闫店街道时,因超速行驶,与张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TS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家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20.00元。被告陈家高与被告朱玉山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皖D2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5万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105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皖NTS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陈家高驾驶皖D2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闫店街道时,因超速行驶,与张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TS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强、徐世伟死亡,王强、蒋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世伟、王强、蒋军无责任。2014年1月1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101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皖TS1**思域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受损价值为119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D260**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皖A7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被告朱玉山系涉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同时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他涉案受害人各项损失120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涉案受害人各项损失455793.1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评估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家高驾驶皖D2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家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本案实际状况酌定陈家高与张涛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肇事车辆皖NTS1**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由于事发时张涛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肇事车辆皖NTS1**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故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101号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19120.00元,2、评估费3500.00元,共计122620.00元。被告陈家高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道前车辆损失20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136.00元[(119120.00元-2000.00元)×30%];三、被告陈家高与被告朱玉山及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050.00元(3500.00元×30%);四、被告陈家高与被告朱玉山及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60.00元,由原告承担760.00元,被告陈家高与被告淮南市曹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