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跃明与林耀强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跃明,林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号原告谢跃明,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耀强,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谢跃明与被告林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跃明、被告林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跃明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林耀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1100元,剩余借款89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耀强偿还借款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耀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1100元,剩余借款8900元未还。现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林耀强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谢跃明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谢跃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林耀强”。被告林耀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林耀强于2013年10月16日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1100元,剩余借款8900��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谢跃明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耀强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偿还借款11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已还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跃明借款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