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健添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添,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三合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劲涛、麦子健,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健添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健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健添,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健添驾驶号牌为粤QV2X**重型货车由台山市斗山镇往三合镇温泉圩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行驶至冲蒌镇冲蒌桥头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林某权驾驶的号牌为JQ7XX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健添拨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权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健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林某权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健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健添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权的丧葬费3万元。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俊、叶某红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健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健添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李健添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犯罪后不但自首,而且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李健添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李健添具有自首情节;2.李健添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责;3.台山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害人家属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并作出(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李健添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李健添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悔罪表现明显;4.李健添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上诉人李健添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健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健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健添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健添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责;是初犯、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以采纳。2.台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家属即原告叶某红、林某娴、林某玲、林某婷、林某辉诉肇事车牌号为粤QV2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李某俊、上诉人李健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作为被告方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111173元给原告叶某红、林某娴、林某玲、林某婷、林某辉;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349036.88元给原告叶某红、林某娴、林某玲、林某婷、林某辉;三、被告李某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38781.88元给原告叶某红、林某娴、林某玲、林某婷、林某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虽认定上诉人李健添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李健添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有义务敦促肇事车主与被害人家属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上诉人李健添及其肇事车主在案发后均对赔偿之事置之不理,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后,被告方亦没有主动予以赔偿;且上诉人李健添的肇事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上诉人李健添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要件,原审判决量刑恰当。上诉人李健添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请求对李健添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健添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李健添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健添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要求对上诉人李健添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梓俊 百度搜索“”